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 告 人 陳泰益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泰益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後,依職權送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執行羈押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另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因原審法院程序上之疏失,於未確定前即將抗告人送監執行。嗣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在監執行已十年餘,迄一00年八月四日原審法院卻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未經第三審判決定讞,尚未確定為由,將抗告人由受刑人改為被告身分而為羈押。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需在監執行十五年始能提報假釋,抗告人原僅需再執行四年左右,即可提報假釋。茲改以被告身分羈押,除停止累進處遇外,羈押之該段期間亦不能納入累進處遇之計算,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顯有違誤,懇請再改依受刑人之身分執行等語。惟按國家對於特定人為確定具體之刑罰權,本具有兩種關係,一為國家與個人間具體之刑罰權關係,即處罰者與被處罰者之實體關係;一為確定具體之刑罰權而進行之訴訟關係,即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程序關係。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犯罪追訴之對象,由法院審判以確定國家對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處罰之範圍,是被告乃訴訟程序上之名稱,案件經判決確定脫離訴訟繫屬後,其身分才隨之消滅。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特定人,在刑罰執行程序中,因僅具被處罰者之身分,故稱為受刑人。本案抗告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因尚未判決確定,該案訴訟繫屬既仍存在,其身分自為被告而為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仍屬被告之身分,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人前以受刑人之身分在監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與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入監執行時,應如何計算,即屬執行問題,與抗告人應否羈押無關。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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