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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抗 告 人 賴濯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賴濯琦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⑴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函及附件(證物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及附件(證物三)所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公司負責人為許娟娟,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係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才到職,上開函文當時已存在,不在抗告人手中,自屬發現新證據。且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函(證物四)亦載明公司負責人為許娟娟。⑵友固公司辦公室所在地○○○鎮○○路○○○巷一之四號,友固公司焚化廠廠址○○○鎮○○里○○○路○○號,焚化廠之行政業務,依法設置專責人員,獨立對外行文,不需經過友固公司羅東辦公室審核,有友固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證物五)、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函及九十四年第二季季報表(證物六),其上之大小章為證,證物五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證物六係發現之新證據。⑶由證物七至二十四等各項新證據,可知友固公司焚化廠人員之職責,係由主管人員依「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自行決定,故「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廢棄物處理場操作報告之製作」及行政流程,皆不必報請羅東總管理處核准,龍德焚化廠對外所送出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為龍德焚化廠員工製作,內容縱有不實,亦與抗告人無關。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為友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製作操作日報表,顯有違誤。上開函文及文件早已存在,不在抗告人手中,自屬發現新證據。㈡、事實欄二部分:⑴友固公司辦理處理許可證展延一事,並非自抗告人開始,且該展延同意函及附件內容,並無原判決所稱友固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一千零八十公噸、處理方法限於焚化法、處理地點限於○○鎮○○○路○○號之記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友固公司委託合法之掩埋場,以掩埋方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屬合法,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證物二十五)、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函(證物二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二十七)、廢棄物清理法(證物二十八)等新證據可證。⑵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物二十九)所示,每月底渣處理量至少有九十二公噸以上,且依環保局回覆公文所示,本廠每處理一百公噸廢棄物會產生七公噸左右之底渣,以七公噸底渣換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每月一千公噸以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友固公司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每月僅可焚燒四百至六百公噸之廢棄物處理量等節,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證物二十九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㈢、事實欄五部分:⑴友固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掩埋場,係委託合法掩埋場處理該廢棄物,並非由友固公司自行掩埋處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引用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頒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論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而上述掩埋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此段時間廢棄物處理業者得將所收廢棄物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友固公司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亦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證物三十二)係發見之新證據。⑵依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三十三)所載,台南市焚化廠亦有垃圾直接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並無不法。「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場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係發現之新證據。⑶林俊良自行至友固公司向抗告人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載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掩埋後會憑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向抗告人請款,並提示過去案例之「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三十四)予抗告人,抗告人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廢棄物外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俊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三十四)係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⑷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五)及「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六)所載,友固公司之環保聯絡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准由吳煥彬變更為林慧如,變更前後均與抗告人無關,且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就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所載內容,係九十二年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業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准許之事項,無須另行申請,是友固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及三星鄉衛生掩埋場委託處理,合法有據,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友固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五)、「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證物三十六)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證物三十七)係發見之新證據等語。(原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經查:

(一)、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友固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函及附件」(證物二)、「友固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及附件」(證物三)、「友固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函及九十四年第二季季報表」(證物六)、「友固公司龍德廠組織結構圖公告」(證物七)、「廠務會議紀錄」(證物八)、「夜間廢棄物進廠管理公告」(證物九)、「友固公司龍德廠人事異動案公告」(證物十)、「友固公司龍德廠九五年廠人字第○四、一九、二○、二

一、二六、二七、二一號公告」(證物十一至十七)、「友固公司龍德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五日簽呈」(證物十八至二十)、「友固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證物二十一)、「友固公司龍德廠九五友廠廠字第一、三號公告」(證物二十二、二十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證物二十四)、「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證物二十五)、「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函及附件」(證物二十六)、「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三十三)、「友固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及其附件」(證物三十五)、「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及其附件」(證物三十六)等文件,抗告人主張係其所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並據以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等文件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形式上觀察,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二)、再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多為友固公司之內部文件及部分係宜蘭縣政府之函件,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友固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而友固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月間及九十六年一月間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中間處理」(即焚化),即任意違法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廢棄物,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十六年三月間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等客觀上之違法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五㈠、㈡部分】,且抗告人均知情,其主觀上與共犯即友固公司其他職員古道譽、巫乾煌、馮振茂三人間及實際從事不法廢棄物清除之游良偉、林俊良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二五至四四頁),抗告人以上述友固公司內部文件及宜蘭縣政府函件為新證據,經核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上述友固公司內部文件及宜蘭縣政府函件等文件,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至「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劃」(證物三十三)部分,查係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編印,與抗告人有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完全無關,抗告人引用此文件為新證據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三)、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證據,遑論所謂之「新證據」,是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證物二十七)、「廢棄物清理法」(證物二十八)、「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證物三十二)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證物三十七)係發見之新證據云云,均非可採。(四)、抗告人所犯之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法定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抗告人猶以原判決就「友固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函」(證物五)、「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物二十九)、「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證物三十四)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五)、另聲請意旨狀所附證物四之「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函」(證物四),抗告主張:依該函示所載,友固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娟娟,故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尚未到職,並非友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但查:原判決所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之期間內所發生,與友固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係許娟娟一節,並無關係,抗告人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自形式上觀察,亦顯無理由。(六)、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中之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相符,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另抗告人所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以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抗告人以此聲請本件再審亦違背規定。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稱其所提文書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認新證據與本案無關,顯有錯誤。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之相關回函,不需調查,原裁定認尚須經過調查才能辨別其真偽,亦有違誤云云,並就原確定判決之其他採證認事各節任意質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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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