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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再 抗告 人 楊奇翰原名楊炳.

蘇木川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楊奇翰、蘇木川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復又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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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