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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抗 告 人 孔令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孔令峯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及管理業務,且進口印尼辣椒醬,而伊往來之客戶均在台灣,若伊離開台灣,業務即無以為繼。故伊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及良好家庭生活與朋友關係,雖因業務需要而常入出國境,但並無在國外置產及謀生之能力,顯無逃亡動機與必要。且伊若逃亡,無異認罪,而伊既否認犯罪,自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又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可見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運輸毒品之目的地為印尼,難保其不會利用此項國外管道逃亡及藏匿。況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機出境時,為警方逮捕到案,益徵其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猶有繼續羈押以確保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且與友人合資進口廢塑料,故伊出國純屬業務上需要,並非意圖逃亡。且伊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及良好家庭生活與朋友關係,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而伊雖因工作需要而常入出國境,但並無在國外置產及外語謀生之能力,亦無外國護照,縱設逃亡亦難生存。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云云。惟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暨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暨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而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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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