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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抗 告 人 蔡中山上列抗告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中山因犯走私等罪,經先後判刑及減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如何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輸入私菸罪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