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楊義恭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抗告人等三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聲請狀所載。經查,抗告人等三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裁定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聲請再審,因不得對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七號、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因非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之上訴確定)聲請再審,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均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聲請再審,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再審理由,為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等三人聲請再審,係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謂:本件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請為創造性之闡釋、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見解;其餘引用如已提之歷審、歷次書狀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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