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再 抗告 人 呂德政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德政犯偽造文書等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三罪,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而未到案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發佈通緝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被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抗告人執以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審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上開三罪應依法減刑云云,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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