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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抗 告 人 黃木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所為准予強制治療之更審裁定(一00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木生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台北監獄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身心治療,因認抗告人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台北監獄一00年六月七日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一00年八月十日函等資料可參。爰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固非無見。

惟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固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一)依卷內資料,台北監獄一00年六月七日函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係載:「七、綜合結論與建議:…從治療角度而言,出獄後的社區治療比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此個案,個案在面對生活壓力的因應能力較差,特別是在問題溝通與情緒導向的處理不佳,建議期滿後在社區接受治療…」等情;又依台北監獄一00年八月十日函之說明:「二、『社區治療』係指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即接受社區治療者僅需定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三、『監禁治療』係刑後強制治療。依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見聲更㈠字卷第一二頁)。是依上開台北監獄之鑑定資料、函文,似認抗告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以接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社區治療,較接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監禁治療為適當。原裁定援引上開函文為據,認抗告人有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監禁治療之必要云云;所為論斷,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自有可議。(二)台北監獄一00年八月十日函之說明四,固載有:「雖其治療師於評估報告書內記載出獄後之社區治療比刑後監禁治療更適合此個案;但治療不通過,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等旨(見聲更㈠字卷第一二頁正反面)。然此所謂「治療不通過,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之「治療」,究係指在徒刑執行期間,台北監獄對抗告人所施以之身心治療?或係指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行之社區治療?尚有不明。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援引該項說明,認定抗告人有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監禁治療之必要,亦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於一00年八月底,業經台北監獄安排第二次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將於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抗告人將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見聲療字卷第八頁背面),重行鑑定、評估其再犯之危險性。其所述是否屬實?事涉抗告人應否受監禁治療之判斷。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