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抗 告 人 宋志宏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志宏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其間抗告人另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三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確定,原審法院乃暫時停止羈押,改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另案之刑罰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原審自執行期滿之翌日起續行羈押抗告人),並先後裁定分別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一○○年一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五月一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殺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足徵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既經判處上開重刑,即可能為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以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裁定自一○○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且實務上不乏有受長期自由刑宣告之被告,經法院准以限制住居或其他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不能以抗告人獲判重刑即認定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認定有羈押必要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各節,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因被訴涉犯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於理由內逐一析述甚詳。是本件裁定延長羈押,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有所不符。抗告意旨專憑己見,徒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況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將卷宗證物送交本院後,業裁定抗告人自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有卷附押票為憑,自無再斟酌抗告人上開延長羈押當否之必要,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所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