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再 抗告 人 柯賜海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八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再抗告人柯賜海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等罪,主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五月,暨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等罪,主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乃原第二審法院,非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據此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且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另件聲明異議,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實質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