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 告 人 葉鳳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鳳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先後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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