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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抗 告 人 黃冠群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群犯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刑及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併定執行刑;附表編號六至十三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與附表編號十四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計算僅有期徒刑九年一月,原裁定卻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於法不符云云,然原裁定係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定執行刑,並非僅就附表編號六至十四定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處理之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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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