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再 抗告 人 陳文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引用第一審法院裁定書之記載:以再抗告人陳文吉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具狀聲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視為已提抗告。惟該裁定正本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五日,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屆滿(按再抗告人時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再抗告人遲至一○○年六月二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異議狀(對該裁定表示不服),經該署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轉送第一審法院,其抗告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述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漫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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