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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再抗告人 黃賢仁上列再抗告人因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固規定對於抗告法院就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黃賢仁(下稱再抗告人)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號被告邱順治涉嫌竊盜案件,傳喚再抗告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到場作證,並已將傳票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設於台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住所,惟再抗告人竟未遵期到場,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嗣經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認為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有送達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抗告人所受科以證人罰鍰之竊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前揭竊盜案件之當事人既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為該案之證人,亦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裁定正本雖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本件再抗告人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抗告已如前述,其再行抗告,即屬程序不合,縱令原審書記官在本件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就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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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