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抗 告 人 柯文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文芳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賭博、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等罪,經先後判刑及減刑(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遺棄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於抗告人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犯強盜罪及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一一四五二號起訴,由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八八號執行。上開強盜及賭博罪,其犯罪時間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核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不在得定應執行刑之列,抗告人併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四、
五、七罪之確定時間,均在該強盜及賭博罪之後,仍應定執行刑云云,係誤解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