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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抗 告 人 黃勝裕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勝裕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召開之性侵害犯罪收容人一00年度第四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期屆滿,抗告人在台中監獄執行期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中高度再犯危險性,經該監於一00年七月五日召開之一00年度第四次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復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台中監獄一00年八月三日中監教字第一00六一00五一九號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身分簿封面、指揮書、刑事判決、前科紀錄與犯次認定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

9 與RRASOR量表、個別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無相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記載,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顯然違背法令,且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