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陳芸蓁受 判決 人 洪深泉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深泉之配偶陳芸蓁(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三、四略以:「證人洪朝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土地申請登記係委託卓劉坤代理,並附註委託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且委託人洪朝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為蓋章,受委託人卓劉坤亦有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末頁附有證人洪朝戶籍謄本,依照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府民六字第一四五八八四號函之內容,足以證明證人洪朝親自申領戶籍謄本及有委託卓劉坤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等語,又聲請意旨之五略以:「受判決人於一00年六月十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證人洪朝其(之)權狀相關事宜,明確得知洪朝有委託卓劉坤其(之)登記助理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代理領取,後同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上項程序由證人洪朝出於委任甚明」等語,又聲請意旨之六、七略以:「彰化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放款,其程序順序為提借款申請書、核可、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立借款、核可、放款金額匯入放款人帳戶。本件貸款人洪朝及連帶保證人洪混園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點有到彰化縣芳苑鄉辦理抵押放款等手續。受判決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對保,辦理貸款時洪朝及洪混園均未到場,惟比對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辦理抵押放款程序與事實不符。又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借款人筆跡與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人洪朝筆跡相同。連帶保證人洪混園立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住址、對保簽章欄內筆跡均相同,足以證明借款人洪朝、連帶保證人洪混園確實有到彰化縣芳苑鄉辦理對保簽章手續無誤,足證該二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以上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洪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據,均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原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均合於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係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可稽(聲請狀第一行載明:「案號: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原裁定案由欄載為抗告人係對於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之判決(係程序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之上開第二審之上訴)聲請再審,顯屬誤載,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