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馬士敏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馮馨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馬士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由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可知智基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降財務預測,除營收減少外,營業費用之增加及業外支出增加亦為財測調降之重要影響因素,而此等影響財務結果之消息,非抗告人在參加董事會會議前即可獲悉。又智基公司確於九十三年第一季初與HP公司簽署數位相機新機種之開發合約,且此新訂單帶給智基公司之獲利並未列入原始財務預測報告內評估,則抗告人主觀上即不可能認為董事會討論財務預測調整案為調降。㈡、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關於新機種之開發合約,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由HP公司片面終止,此有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關於數位相機之契約書與下游廠商之模具承製契約書及電子往來郵件等資料可證,足認蔡添進之證詞並無虛妄。㈢、抗告人用以出售智基公司股票之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三分電子郵件發送之前,已有多筆出售股票之委託紀錄,足認抗告人本有出售股票之意,非因知悉智基公司董事會開會議程始決定出售智基公司股票。㈣、抗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均係概括記載授權範圍為「當日會議事項」,此有委託書可證,且抗告人平日業務繁忙,信件都是交由秘書黃慕平過濾,非親自開啟,此經證人黃慕平證述明確,故抗告人不知董事會議程內容,實與常理相符。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已修正,應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審理。上開證據,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均未出現於卷內資料中,並有利於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該項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據以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應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智基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報告書,係由智基公司製作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經會計師核閱所作成,均於審判時即已存在,而抗告人為智基公司董事,且上開報告書為公開之資訊,抗告人於審判時就上開報告書當無不知之理。又證人即智基公司總經理蔡添進在第一審法院,已就智基公司於九十三年第一季初與HP公司間簽署數位相機之開發合約,嗣遭HP公司片面解除契約等情為證述,抗告人亦執此為辯,則抗告人就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之相關簽約程序文件、合約書、終止契約等資料之存在,亦無於審判時不知之情形。故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非抗告人於判決前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從依此認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則抗告人所提出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之相關簽約程序文件、合約書、終止契約等資料,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至於聲請意旨㈢、㈣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法律之修正,係屬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已為比較),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意旨㈤部分,亦非屬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董事會出席委託書等新證據,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要件,均無論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智基公司財務預測報告書及智基公司與HP公司相關簽約文件等資料,為審判時未經提出於法院,且法院無從注意其內容之證據,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㈢、原裁定理由逾越刑事訴訟法條文文義,就聲請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認定,自行增加「抗告人於審判時應知此證據之存在」之法律所無之要件,違背法令。㈣、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兩份智基公司財務預測報告書,如何不具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交易文件之新證據,係為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明知財務預測即將調降及蔡添進證詞不實之結果有誤,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㈥、原裁定就智基公司與HP公司間嗣後終止契約相關文件之新證據,如何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依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檢附資料,各該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者,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度爭執,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依其所述,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任意指摘其理由不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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