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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賴俊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俊桔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將伊所有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宣告沒收。惟上述現款係案外人胡靜宜所有交伊保管之物,並非伊所有,此有胡靜宜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返還保管物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同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可證。原判決認定上述現金為伊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違誤。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伊免受沒收三百九十萬元之不利判決,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⑵、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恐遭羈押或撤銷假釋,始為自白;故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此有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助量字第四七號執行之指揮撤銷)影本可證。伊之自白既非出於自由意識,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若除去伊上述自白,即不能證明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故上述刑事裁定為事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與前述⑵所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得以使受判決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後者係指該項新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該項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於審理當時並不存在而無從調查審酌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意義不合,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支付命令等訴訟文書,係胡靜宜為請求抗告人返還三百九十萬元保管款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之相關訴訟文書。惟上述訴訟文書僅能證明胡靜宜有依民事訴訟及督促程序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而已,尚難憑以證明上述扣案之三百九十萬元確係胡靜宜所有。且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均未主張該筆款項係胡靜宜所有,於判決確定後始作上述爭執,顯有悖常情。況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扣案三百九十萬元係抗告人所有,已綜合抗告人之自白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故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訴訟文書資料,顯未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判決之「確實性」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書,以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指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六六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識。然上述刑事裁定書係原審法院於原判決確定後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製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不存在,亦無從審酌該項證據,顯與前述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上述刑事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另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因而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無關,自無從據以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況抗告人上述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六八四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並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刑事裁定書,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核與上述規定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相符,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