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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抗 告 人 陳家章上列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對其中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家章在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綽號「青銅」)經人帶至陳忠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表示誠心而寫「青銅」呼叫器號碼之紙條給陳忠程。詎陳忠程於十餘日後打呼叫器給抗告人,抗告人適購買安非他命七小包返回屏東,抗告人基於好奇及為返還積欠陳忠程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前往陳忠程住處即遭埋伏之警員查獲,抗告人隨即發現彼等將上開紙條放在海洛因上,而以此冤枉抗告人。㈡、海洛因係陳忠程所有,而抗告人未被判刑確定前,陳忠程可能會被重新起訴,因此陳忠程絕未迴護抗告人。㈢、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較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定刑重。依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八十四年之法律規定,販賣安非他命能上訴第三審,販賣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竟不能上訴第三審。本案之重點在於上開紙條何以會在海洛因上,苟陳忠程無法說出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抗告人即能肯定海洛因係陳忠程所有。本案因前揭法律規定之矛盾,致抗告人未及說出海洛因係陳忠程所有。㈣、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述,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陳忠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曾積欠陳忠程一千元,當時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曾在陳忠程之帳簿最下面寫成一萬元後又劃掉,臨走時說過幾天會還他。㈤、抗告人遭查扣之五百支空瓶,係前於七十九年間所使用,該部分抗告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抗告人嗣將該空瓶丟在菜園內而遭查扣。又於抗告人車上所查獲之電子秤一台,係綽號「阿茂」者所送用以購買安非他命。另抗告人遭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包,係為供己施用,抗告人就上情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辯明。㈥、抗告人第一次至陳忠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係八十三年五月中旬。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第二次前往陳忠程住處時,才認識陳忠程並留下上開紙條,抗告人認識陳忠程僅十餘日。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前往陳忠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四次前往陳忠程住處即被警查獲。抗告人就上開經過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陳述明確。㈦、抗告人與陳進三素不相識,上情已據二人於警詢時相互對質,抗告人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進三,抗告人就上情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陳述甚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其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㈡、經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又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核抗告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各情,其內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無涉。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已證明抗告人係受誣告,或陳忠程之證詞係屬虛偽之相關事證。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各情,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者。且依其主張各情從形式上觀察,復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不合,爰駁回抗告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再審之聲請(另駁回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再審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均未詳查,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㈡、抗告人就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各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已提出辯解,乃原審就相關各情未予詳酌,即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再審之聲請,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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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