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抗 告 人 龔耀立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耀立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其每次傳喚均配合到庭,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遽以重罪羈押為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相關法益之危害及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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