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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 告 人 賴正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該案未遵照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曉諭抗告人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剝奪抗告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抗告人等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抗告人對共同被告蔡文章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且抗告人之上開賄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原判決未曉諭抗告人是否放棄詰問蔡文章,於法有違等陳詞,及與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