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抗 告 人 朱信宏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朱信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㈡編號2至4之賭博三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㈢編號5之行求賄賂罪,經原判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五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述編號2至4所示賭博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恐影響抗告人此等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折抵云云,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惟查原裁定該部分縱有誤載之情形,係得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又抗告人於執行時,就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部分,究應如何折抵其刑期,乃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亦與本件無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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