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抗 告 人 吳宏章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少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僅係針對檢察官執行確定裁判所示刑罰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應否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該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在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宏章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先與其他七罪,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再與過失傷害罪,由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審上開裁定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既未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仍有確定之執行力,檢察官據此確定之裁定,製作指揮書執行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5-5 號),並無違誤。因認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法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失其效力云云,惟此係屬得否對原審上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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