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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再 抗告 人 翁淑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翁淑玲之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意旨所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0、五六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居處所,再抗告人直至一00年五月十二日始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事等旨,係主張「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此乃關係「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及「上訴期間是否開始起算和其上訴是否未逾上訴期間」之問題,非屬「寄存送達已經合法生效,其是否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爰維持雲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內再抗告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其固稱: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居處所,致其無從知悉有該寄存送達等語。然同時載稱:其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得悉上情後,即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並於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合法,並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認再抗告人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是該上訴期間之遲誤,乃因送達通知書之欠缺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等旨(見聲字卷第六至七頁)。再抗告人之抗告狀亦重申斯旨(見抗字卷第四至五頁)。據此,再抗告人似非爭執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係指該寄存送達雖經雲林地院認定為合法,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原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之遲誤對系爭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期間,係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等情,未加審酌是否合於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逕認再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殊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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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