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再 抗告 人 鍾能強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第二審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能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再抗告人在假釋期間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因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法務部乃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以一00年五月十六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1349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一00年六月九日核發一00年執更戊字第三四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二月又二十六日。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命令,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猶以其雖酒後駕車,然無任何其他違規之危險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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