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抗 告 人 鄧合淵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合淵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經先後判刑並予減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執行刑,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判決所定執行刑,則業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不存在,抗告意旨猶謂本件執行刑應以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定執行刑為基礎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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