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抗 告 人 陳祥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祥麟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雖疏未查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事實,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惟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理由內並敘明抗告人係犯罪發覺後,始供述其餘槍、彈之藏放處所,不符自首要件。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擄人勒贖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亦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等各節,均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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