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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 告 人 盧恩本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恩本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治療固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不應令受保安處分人一律入戒護場所,以免侵害受保安處分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意旨。抗告人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接續執行,名為醫院,本質上與監獄無二,只是管理方式稍微不同,實質上生活作息及空間均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受刑人相同,重大侵害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抗告人在該院接受強制治療,其執行方法及處所,與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不符,侵害抗告人之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並違反行政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入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該醫院雖隸屬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惟就其組織架構而言,權屬別為「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型態別為「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關於培德醫院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就其歷史沿革,緣於台中監獄醫療專區依「法務部中區醫療專區設置計畫」成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接經營,並安排專科醫師駐診及專業護士照護服務,具相當之醫療設備與資源,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正式成立「台灣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同年二月十六日起正式營運,亦有該醫院資料附卷可稽。是培德醫院係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配備有相當之醫療設備與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與監獄有間,而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彰檢文執辛一○○執保更一○字第三二七四六號函及台中監獄一○○年八月四日中監教字第1006100434號函檢送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990903492號函暨所附「台灣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暫時收治計畫」之規定,法務部對於接受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者,係於培德醫院內安排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實施強制治療;另於收容空間上亦在培德醫院設置院內病房,與一般受刑人分區管理;其治療及輔導地點,亦均設置於培德醫院院內診間,其作息規劃均與培德醫院院內病患相同,而有別於一般受刑人,已足杜絕接受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與一般受刑人雜居或混合收容導致之流弊。再觀之台中監獄檢送之培德醫院一○○年八月分排班表,抗告人自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入院後,於同年七、八月間接受個別治療之紀錄等,培德醫院確亦遵照法務部上開規定內容確實安排心理師、社工師及醫師等執行抗告人相關法定之強制治療程序;據此,該醫院於治療場所及治療程序上亦均符合上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醫療法第三條等相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甚明。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有承辦性犯罪強制診療經驗之培德醫院作為抗告人強制治療之場所,該醫院並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尚無不合,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伊雖在培德醫院施以刑後治療,但實際生活空間僅在病房內,此與監獄有何差別云云,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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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