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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抗 告 人 許 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良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及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然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處理之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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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