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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 抗告 人 林宜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宜平(下稱再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屆滿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一二一號通知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經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惟檢察官並未參酌再抗告人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表現,即逕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覆知礙難准許。嗣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後,因本件宣告之強制工作已逾三年未執行,檢察官乃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惟該裁定顯屬誤會,一則未參酌再抗告人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表現,二則再抗告人從未逃避制裁,而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三則再抗告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裁定,無法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後,檢察官乃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六四號通知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然再抗告人於假釋期滿後,勇於悛悔、辛勤工作,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已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輔導通知書、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及按月分期償還玉山銀行貸款資料等,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准許免為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第一審經調查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乃屬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其確定後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無從藉聲明異議之程序,對於該確定之裁定及檢察官於裁定前所為指揮執行再事爭執。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屆滿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一二一號通知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經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未獲准許,嗣該署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仍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拘提未果,使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遲遲無法開始執行。嗣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後,因本件宣告之強制工作已逾三年未執行,檢察官乃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許可確定。檢察官乃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六四號通知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等情,經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裁定,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強制工作,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或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自無從利用聲明異議程序,對於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裁定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依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或該裁定本身再事爭執。另再抗告人稱伊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上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而無法提起抗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七之八號」、「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一二0之四號」二址,而再抗告人戶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即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一二0之四號」,迄今未曾變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上開裁定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通知(即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一二一號)及裁定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通知,亦均係送達前揭二址,再抗告人於收受上開二通知後,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及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足見以該二址為送達地,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收受之情事,許可強制工作裁定之送達為屬合法。至執行強制工作後,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依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審酌後向法院提出聲請,再抗告人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為請求。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後改變很多,自覺不該再受強制工作,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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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