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抗 告 人 曾浩天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浩天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侵占、竊盜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法律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最後審判機關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最後審判機關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似無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侵占、竊盜二罪,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就該二罪又重覆定其應執行刑,難認適法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犯恐嚇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犯侵占、竊盜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犯攜帶兇器竊盜、加重強盜未遂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十月,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一○○年四月十三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六月十六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改判處以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其又對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一○○年八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影本可稽。依上所述,原審(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判決)即係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所犯之侵占、竊盜二罪,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但其另犯恐嚇、詐欺、偽造文書、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等五罪,經分別判處數罪確定,其中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復均係於所犯恐嚇罪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者,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自得依首揭意旨,聲請該法院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七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侵占、竊盜二罪所定之執行刑,則因此當然失效,亦無重覆定應執行刑之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