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再 抗告 人 蔡昆霖原名蔡烱.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七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本件再抗告人蔡昆霖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加重強盜部分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犯罪,並未依憑直接及積極之證據,否則原確定判決就不會以「認其」、「當無」、「應屬」、「應無」等不確定之文字誣陷再抗告人,且第一審裁定亦無法對監視器部分加以說明。㈡、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洪元發、陳亦理,可以證明同案被告係誣陷再抗告人。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之處,上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出者非確實新證據,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其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再抗告人所稱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其身影及相關車輛,並無直接及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再抗告人有加重強盜犯行等情一節,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證據,其並不具備確實新證據所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洪元發、陳亦理,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非再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抗告。再抗告人就加重強盜部分再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洪元發、陳亦理係屬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駁回抗告,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以聲請傳喚證人洪元發、陳亦理,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況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預備強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即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