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再抗告人 涂相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涂相龍在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崇字第一二八九八號、一二八九八之一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執行命令,以及高雄地檢署就此疑義答覆再抗告人之函文,認對再抗告人不利,且未具體說明無法准許之理由,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另再抗告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被遴選至外役監,並直接影響再抗告人之縮刑及假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再抗告人現為三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再抗告人實屬不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函詢高雄地檢署何以就再抗告人主張「先執畢罰金刑,再執行徒刑」不予准許之理由後,該署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以雄檢泰崇九九執一二八九八字第六一一五九號函覆:「……本案查無先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必要,故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與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足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參酌受刑人所為之犯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依法裁量。(二)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三)再抗告人雖提出其他受刑人先執行罰金刑,再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數紙以為主張,然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惟其為檢察官就個案受刑人不同之因素所為之執行考量,尚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決定有何不當之處。(四)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再抗告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至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再抗告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再抗告人。(五)再抗告人是否可至外役監服刑,係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是否合乎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遴選之,另是否適用累進處遇及級別,更係依再抗告人個別情形及執行狀況,由典獄長決定、監務委員會決議之(參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規定),均非檢察官所得置喙,是再抗告人所指其累進處遇、外役監之遴選等,將受上開執行指揮而受有影響,自非為法院得審酌上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之範圍,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裁定並無不當。並說明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理,受刑人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並不影響該受刑人被遴選資格,且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等罪,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然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一○○年八月四日高監總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附卷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故將罰金刑除外。然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則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即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自無不合。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一○○年八月三十日高監總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函覆在卷,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
九、二十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均另有明文,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況再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至於再抗告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再抗告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執行罰金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以:
(一)執行順序應斟酌各項情形,就受刑人有利及不利情形皆注意後,始得認為已妥當行使其裁量權,前開高雄地檢署之函文仍未就如何斟酌各項情形而認定先執行罰金無必要之理由為說明,原裁定卻認檢察官已為斟酌,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有違,且適用法則不當。(二)再抗告人已在監執行,如何有資力於執行後去繳納罰金?原裁定認先執行徒刑有利再抗告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是否得享有「與眷同住」、「監外作業」、「遴選至外役監」、「一級降為四級」並非再抗告人之訴求,原裁定誤認係再抗告人之標的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另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被遴選至外役監者為吸食毒品之人,至於製造、販賣、運輸、轉讓者則合於條件,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一○○年八月四日高監總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謂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等罪,顯然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已有誤繕。(四)再抗告人現已二級,無論如何均可能往上升為一級,而不能往下退回三、四級,但若係執行易服勞役,則必會降到四級,顯對再抗告人不利云云。
經查: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部分,係認無先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必要,並引本院裁定為依據,原審認檢察官已參酌再抗告人之情狀依法裁量,並詳加說明檢察官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理由,再抗告人仍以檢察官未為斟酌,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誤認。又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係規範施用毒品者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而再抗告人本件所執行之二件毒品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八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則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一○○年八月四日高監總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謂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等罪,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然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之意旨,洵為正確,原裁定所為之認定,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執為再抗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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