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抗 告 人 彭文明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0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彭文明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二犯罪事實均非伊所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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