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再 抗告 人 王燦忠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反覆、延續實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查:本件再抗告人王燦忠(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年間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因偽造國幣之犯行,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再抗告人所犯前述後案所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不知情之陳玦甫承租廠房,陸續為偽造國幣之行為,該反覆偽造行為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為警查獲始告終止,因而認再抗告人上開陸續偽造國幣行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斷。則再抗告人後案之犯行已在前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確定之後,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二案即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乃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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