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再 抗告 人 梁昭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駁回抗告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梁昭永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一○○年度執辛字第三四○一號執行指揮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借提執行。伊前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執行羈押二百三十七日,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一時間發生之案件,該羈押應包括本件施用毒品在內。惟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羈押折抵日期,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又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現執行之案件,為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期,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及台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販賣毒品之他案所羈押期間,既非屬於現正執行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羈押,自不生折抵刑期之問題,故執行檢察官未將他案之羈押期間折抵本件刑期,並無不當,第一審乃認為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不服,仍執同上理由,向原審(第二審)提起抗告,亦經原審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認再抗告人係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羈押,與現正執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自無從將其於另案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日數甚明,第一審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記載前開羈押日數,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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