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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林育清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林育清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共犯林茂生於警詢時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吸食毒品行為,亦有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林茂生當時因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是否有辦法與抗告人形成犯意聯絡,不無疑問,原審並未調查林茂生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且該證據為事後方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重要性;再林茂生是否有將作案用鐮刀以塑膠袋或手提袋裝載,對本案判斷而言係屬重要,此塑膠袋之存在乃屬證明抗告人並無事前與林茂生有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有力證據,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爰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林茂生縱有於案發時施用毒品,然其於強盜前,既可向抗告人清楚表示要前往超商,復於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穿戴口罩、手套及白色棒球帽,並持鐮刀及空面紙盒下車,進入超商後,又以右手持鐮刀,左手壓制被害人後頸部,揮鐮刀作勢砍向被害人頸部之強暴方式,強盜財物,此有林茂生之證述、被害人證述、被害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足見其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是原審未調查林茂生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符合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之「顯然性」要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文之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自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查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強盜等案件,判處抗告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抗告人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並未調查林茂生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及裝兇器之塑膠袋之存在乃屬證明抗告人有無事前與林茂生有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有力證據,原審就此並未調查,自均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應准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核與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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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