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 告 人 陳炳男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炳男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於法洵無違誤。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列舉他案,謂伊所犯之罪屬侵害社會法益較輕微之案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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