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再 抗告 人 柯賜海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本件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柯賜海(下稱再抗告人)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就其所犯常業詐欺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應執行之相關從刑。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再抗告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相關之從刑;暨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相關之從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再抗告人不服上述判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認其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該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及其另犯他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等三罪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罪刑及諭知強制工作確定,再抗告人若認檢察官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不當,自應向為上開科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合。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執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漫指第一審裁定不當。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徒以原審法院未作實質裁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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