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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抗 告 人 林祐陞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祐陞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共二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有原審法院該二刑事判決可按,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得提起抗告,係屬誤載,於該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之屬性,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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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