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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9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抗 告 人 柯賜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原裁定略以: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及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如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惟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另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法院自得本於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並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裁量、判斷之基礎事實、有無執行之必要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柯賜海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就抗告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上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一○○年三月十七日,以該署一○○年執保字第六五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三年,該署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檢治退一○○執保六五字第二八五九三號函,否准抗告人免除刑後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因之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撤銷原裁定,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則再以相同之聲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抗告人,又因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係採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是檢察官於抗告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適法性並無疑義。㈢、觀諸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有關量刑裁量部分(理由欄乙、壹、六、(十四))之記載:抗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且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綿密不斷犯罪,有犯罪習慣,前犯各罪均受刑罰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正其頑習,經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希冀其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啟新機等語。而本件未見抗告人有何具體證據佐證其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或有畸形、殘廢、痼疾而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是檢察官於一○○年三月十七日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四月六日至檢察署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三年,自屬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應到案日期為一○○年四月六日,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其所涉家庭暴力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一○○年二月間所發生,顯見抗告人於前開詐欺等案件經假釋,甚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經檢察官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前,猶未能記取前罰教訓並徹改前非,竟又為上開家庭暴力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是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尚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詳為斟酌抗告人之各項情事,並非遽下認定,而衡諸檢察官上揭審酌事由,縱與抗告人之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無直接關連,且部分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定讞,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抗告人既自承有掌摑妻子之事實,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已足憑認抗告人於前開假釋期滿後,仍續有不良素行。至抗告人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表示可以幫抗告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觀護人曾幫抗告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云云,惟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亦未見有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免除異議人強制工作之聲請,與法定程序未符,是抗告人此揭辯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刑後強制工作,既係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為之,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謂原審及檢察官未憑證據論斷是非,僅依自由心證以抗告人與妻子吵架等情,及業經行政簽結之抗告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認定抗告人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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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