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再抗告人 陳志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對第一審裁定並無拘束力,執以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執行刑相較其他個案為重,並謂再抗告人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案件,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就原裁定無從審酌之事項,執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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