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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職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金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刑事判決,應對丁金塔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金塔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走私公示送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