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世界 原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李義經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刑事裁定,應對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李義經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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