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 明 人 林秋德上列聲明人因林詠謦等傷害致重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三審裁定(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本件林詠謦等傷害致重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林詠謦等再審之聲請後,林詠謦等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本件聲明人林秋德(其自稱係林詠謦之父)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本院,其內容載稱係對本院上開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在得聲請再審之列,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因林詠謦等傷害致重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聲明人復又具狀聲明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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