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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 請 人 陳國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情形之一者,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該項聲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陳國和以伊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定,即應向其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其並未說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不能行使審判權情形,竟向本院聲請將該案件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