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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 明 人 陸錦民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三審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聲明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陸錦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又對本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