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 請 人 唐維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六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唐維誠以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現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中,而其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矚訴字第十八號案件審理中,該二案之其餘共同被告唐維順、張凱傳,及證人唐台勝、唐梁雪花等人均相同,為傳訊證人及調查審理便利與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影響聲請人權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將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云云,依首揭說明,因其無聲請權,所為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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