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 告 江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姦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覆判確定判決(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0六號,起訴案號: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五年瑞訴字第0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詳如附件非常上訴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為軍事審判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是以再審前之原判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即失其效力,本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國防部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0六號覆判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非常上訴,然查該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被告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再審,該軍事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已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聲再字第00一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該軍事法院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國審北院字第1000000947號、一00年六月三日國審北院字第1000001006號函暨所附裁定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國防部覆判判決既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回復確定前之狀態,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m附件: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理由書
99年請非字第06號被 告 江國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台灣省台北
縣),原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等兵,空軍飛虎第629梯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 已於86年8月13日執行死刑。
上列被告因強姦殺人等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以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0六號覆判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死刑,本檢察長認為該案判決違背法令,應行提起非常上訴,茲將原判決主文及非常上訴理由,分列如下:
壹、原判決主文原判決核准。
貳、提起非常上訴理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卷查江國慶於審理中堅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係0九一二專案小組反情報隊人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原確定判決未針對江員辯稱遭刑求部分就卷內資料詳加查證審認,在自白任意性未能究明前,難謂認定事實無疑,自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然原確定判決率予核准,顯然對被告不利,且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一)查民國八十五年當時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被告主張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應由軍事法庭依職權針對自白之取得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加以調查,以驗證自白之任意性。本案江國慶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姦殺謝姓女童,然於初審調查時即翻異前供,指稱其遭空作部0九一二專案小組反情報隊人員持電擊棒恐嚇,方照其指示書寫自白,自白書是亂寫的,因為不寫可能死路一條,因為我害怕才承認,並非我所為云云(詳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初審卷第二十七頁),江員於軍事看守所羈押期間與家人會客對話譯文甚且提到在專案小組偵訊過程遭矇雙眼、以強光照射眼睛、戴上手銬、遭人由後方毆打、罰做體能、被罰跪著看解剖影帶、持電擊棒威逼認罪(詳參江國慶強姦殺人等案歷次會客錄音譯本,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日監聽譯文及江員家書,更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如非親身體驗,似難杜撰。況卷內所附唯一專案小組偵訊對白實錄(更審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專案人員除大聲逼問外,問題設定大多屬誘導,而江員回答多以「應該」、「可能」、「沒印象」帶過,可預見該份偵訊對白不排除係在對被告相對不友善之情境下完成。
(二)按江國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於0九一二專案小組偵辦期間,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為由,核定禁閉處分二十一天(詳參該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謙吉字第九六五五號令),身心即承受極大壓力,加上其指稱專案小組人員以各種方式強逼其自白,致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無法承受壓力向專案人員坦承犯案(約談紀錄製作人柯仲慶,見偵四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於同日移送空作部軍法室後,軍事檢察官即於該日十三時三十分、十七時、次(五)日九時三次密集偵訊江員,且專案小組成員亦在場,若屬真實,可預見江員當時仍處於專案小組涉嫌違法取供所實施強暴、脅迫手法之情境威懾,不敢翻異前供,此由江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接受審判官訊問時供稱「因總部訊問人員要我於檢察官偵訊時照實回答,我就這樣回答了」(初審卷第五十五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該錄影帶(被告於專案小組訊問時自白)過程屬實,前後一貫,惟未將偵訊前偵訊人員以電擊棒恐嚇及偵訊後我書寫自白之經過錄下」、「當時總部鄧震環以電擊棒放電沿著我大腿內側移動並向我恐嚇稱:現在人證物證齊全,我若不承認,只有死路一條。我害怕遭電擊,也怕被判死刑,所以才承認犯案。」、「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有總部專案小組偵訊我的人員在場,我不敢說出被刑求之事,我父親來會客時我怕受到不利,所以也稱未受刑求」、「偵訊人員向我稱,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要承認犯案才能救我,我才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詳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更審卷第一00頁以下)等情節即可確認。是江員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既有非法定之專案小組人員在場,雖軍事檢察官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取供之情,然參照卷附被告自白(偵四卷第五十二頁以下)與被告在押期間書寫家書(更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下、一二三頁以下),家書敘述偵訊過程如何遭專案人員威逼誘騙,邏輯清晰且條理分明,反觀自白則多所增刪,語句倒置且未能連貫,似非江員沉澱心情整理思緒後所撰寫之犯案過程,具專案人員提示相關情節誘導下完成之可能性,惟原審未就江員是否仍受前開不法外力之干擾,無法自由陳述,自白有無欠缺任意性詳為調查,即就其自白內容不利於己部分,驟採為論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辨明其任意性,遽採為論罪依據,則其證據調查能力與採證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江員指述0九一二專案小組成員柯仲慶、何祖耀、鄧震環等人刑求,更審雖於審理期日傳喚何、鄧二員到庭(柯員未傳喚)查明專案小組有無如江員所述之刑求情節,然訊問時未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運用適當訊問技巧,予以隔離訊問,藉以辨明江員所辯真實性,並調查何、鄧二人或反情報隊究有無電擊棒裝備,反令二人同時在庭陳述,此舉等同在審理階段要求何、鄧二人當庭自承刑求且自證己罪,致何、鄧二員得以在庭訊過程相互奧援,堅不吐實,難以發現真實,是更審判決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且影響真實之發現,顯然於判決有重大影響之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實體審認時未能遍查卷證資料,釐清自白任意性之疑點,率予核准死刑判決,亦認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更審判決事實認定江國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中午獨自在福利站經理休息室午休時,因一時性衝動,乃於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毗鄰原交誼廳之廁所內手淫,洩精後,仍意猶未盡,於步出廁所之際,適在交誼廳休息室旁往廁所走道上,遇福利站熱食部幫工謝陳春桃之幼女謝○○,頓起強姦之意圖,向謝童佯稱:「跟哥哥來,我給你糖吃」,又惟恐他人撞見,乃以右手自後方攔腰抱住謝童,左手摀其口鼻,以防喊叫,雖預見以手摀住口鼻,有致其死亡之可能,竟仍不顧而為之,迅即將其抱進廁所,謝童因而休克昏迷不能抗拒,旋脫其衣褲,強加姦淫得逞,致謝童會陰部撕裂傷,事畢以衛生紙擦拭後,將謝童置於廁所地上,終因口鼻遭悶塞而窒息死亡。如認定事實為真,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專案小組約談自白時供承當天打手槍(手淫)經過十餘分鐘出來(參偵四卷第五十五頁),加上被告誘騙、挾持女童至廁所,掩塞其口鼻、脫卸衣物行強,致女童休克斷氣止,則合理推斷女童死亡時間應在十三時左右甚至稍晚,惟更審判決理由卻引據國軍法醫中心(八五)醫鑑字八五-0四號鑑定書、國軍法醫中心鑑定組組長李偉華上校暨法醫李敘鉅之證詞,推定死亡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而據餐廳員工陳雪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憲訊筆錄證稱,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廁所時,就已經發現廁所有血跡(參偵三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證人吳秀枝憲訊筆錄亦證稱十二時四十五分進廁所就看到地面上有血跡(參偵三卷第五頁背面),究竟女童死亡時間為何,更審判決未予釐清,其認定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如確認死者於十二時死亡,核與江國慶自白犯案時間不無矛盾,則後續犯案情節之記載,不無可議。是更審判決顯有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既然被害人死亡時間未能確認,原確定判決就此事證未明部分,自應撤銷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更審,方為適法。
三、本案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四卷第二十六頁)所示,案發現場廁所氣窗木質隔板距地面一.六四m,則如判決書犯罪事實所描述,被告行兇後,將謝姓女童屍體由氣窗隔板丟出,以被告身高一七0cm而言,至少需將女童屍體抬舉至與頭部同高位置,方能施力將屍體由隔板空隙塞出窗外,則以當時女童屍體遭利刃插入陰部數刀、大量出血情況以觀,在過程中當會嚴重沾染或滴濺被告衣物、鞋子,惟事後將被告所著衣褲送鑑,卻僅有右褲腿處有二處、左褲腿一處芝麻大血點,鞋子卻無血跡反應(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刑醫字第五九九四二號鑑驗書,偵四卷第四十三頁),顯有違經驗法則。江員對褲子留有血跡部分辯稱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抽血沾染(參初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又更審判決認定江員犯案之微物跡證(編號11-1衛生紙呈現之 DNA混合型別分別包含被害人謝姓女童之DNA及涉嫌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型別)。對此江員復辯稱係案發前一、二天在廁所手淫,所以留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參初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原更審判決理由記載編號11-1證物衛生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履勘現場,在犯罪現場廁所已堆滿衛生紙之垃圾桶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乙包(參更審卷第一五三頁)。另據專案小組偵訊餐廳員工范秀梅證稱,案發現場廁所之垃圾袋是在兩天前更換的(詳范秀梅詢問筆錄,偵三卷第四十一頁)。另范秀蘭證稱該廁所係不定期打掃,也沒有專人負責,衛生紙滿後才丟(詳范秀蘭詢問筆錄,偵三卷第六0頁)。上述被告針對褲子血跡及廁所衛生紙沾有其精液之辯詞,於本案而言並非全無可能,猶不能完全排除江員於案發前一、二日手淫後擦拭之衛生紙棄置於垃圾桶內,嗣後遭行兇者以擦拭過謝姓女童身體沾滿血液之衛生紙丟入桶內而致與江員先前棄置衛生紙混雜、污染之可能,上開被告辯詞於卷證內均詳細載明,然更審判決對被告上開諸多有利部分不採,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於審閱全案卷證後,針對上開疑點,於全案事實認定未臻明朗前,未慎重斟酌,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或發交其他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之規定,發回更審,以究明事實。另查,本案於發回更審期間,空軍防砲指揮部警四營第二連一兵許榮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營外涉犯強姦女童罪嫌,羈押於空軍防砲司令部看守所期間,自白其與同袍陳啟男共犯本案,嗣後雖又翻供否認,稱陳姓士兵平常對他動輒打罵,方構陷其共犯本案,然查許兵營外所犯性侵女童案之手法與本案極為相似,對本案犯罪情節描述極其詳盡,其自白具有寫實性、迫真性、樸實度、自然度,具有體驗供述之特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更審卷內所附許兵血液及 DNA鑑定資料(見更審卷七十七頁),是否足以完全排除許兵涉案可能,不無疑慮,本應依上開軍事審判法規定將案件發回更審,俾使事實更臻明確,竟逕為核准之判決,顯然對被告不利,且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或救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判決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非以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自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
叁、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檢 察 長:曹 金 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林 誌 諒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補充理由書
99年請非字第06號被 告 江國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台灣省台北
縣),原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等兵,空軍飛虎第629梯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 已於86年8月13日執行死刑。
上列被告因強姦殺人等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以八十六年覆高則劍字第0六號覆判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死刑,本檢察長認為該案判決違背法令,前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非常上訴,茲補充非常上訴理由如下:
壹、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原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
一、本案除江國慶之自白外,原確定判決認定江國慶犯罪之最主要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第一頁檢驗結果欄1、2、3、4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謙查字第一0八0九號詢答書。惟查:
(一)由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第二頁(00000000號「送鑑證物清單」尤其編號 1、編號11-1及編號21)及第三頁「檢驗結果彙整表」證物編號 1、編號11-1及21之「DQα」欄俱載為「1.1;3;4」 ,完全相同,以之比對同一「檢驗結果彙整表」證物編號「18J」(江國慶血液)之 「DQα」欄載為「4;4」明顯有別,已足證證物編號11-1與被告江國慶無關,從而該檢驗通知書不能據為江國慶有罪之證據。
(二)編號 1證物係採自「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馬桶上」,編號21證物係採自「死者右大腿後側」,經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編號 1及21證物有與第三者體液污染或混合之情形,也未見有任何此類見解之專家意見可憑以判斷該二證物有與第三者體液污染或混合之情形(就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謙查字第一0八0九號詢答書所為:關於證物11-1因係於福利社洗手間廁所垃圾桶內發現之衛生紙,故無法排除第三者體液污染或混合可能性之意見部分言:該詢答書意見不能移用於編號1及21證物,蓋:證物編號1、編號11-1及編號21證物係三個不同之證物,且編號 1及21均不是在11-1所在之同一垃圾桶內發現之證物,故不能以詢答書關於證物11-1之意見,推論證物編號 1及21均遭污染),則該證物編號 1、11-1及21所顯示該等三證物係來自DQα「1.1;3;4」 基因型血液者(與被告江國慶「DQα」基因型為「4;4」不同)之檢驗結果,自足為被告江國慶無罪有利之證明,至少因依經驗法則採自不同地點(馬桶上、死者右大腿部後側及垃圾桶內)之三個不同證物,應不會同時受到相同之污染,故在查明及確認係遭相同之污染前,不得逕依詢答書遽為被告江國慶(不同基因型)有罪之認定,乃原確定判決竟置該卷內明顯有利被告江國慶之「送鑑證物清單」及「檢驗結果彙整表」證物編號1、11-1及21係採自不同地點但 「DQα」欄記載均相同,且與「18J」之 「DQα」欄記載明顯不同之有利被告江國慶證據於不顧,亦未說明該等卷附有利被告江國慶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暨如何可不必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進一步查明,即遽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第一頁檢驗結果欄及詢答書(僅關於證物11-1部分)之記載為憑,認定被告江國慶有罪,原確定判決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江國慶係福利社廁所之共同生活人,若有沾有被告江國慶體液之衛生紙留在該廁所垃圾桶內為尋常之事實,而且如果證物編號11-1衛生紙有遭第三人污染可能,則同理,也可能是他人犯案,而江國慶為詢答書所示之第三污染者,原確定判決憑何判斷江國慶為犯罪者而非第三污染人?就此,也未見原確定判決有任何之說明及為必要之進一步調查,原確定判決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邏輯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以國軍法醫中心(八五)國軍醫鑑字八五-0四號鑑定書及鑑定人李偉華、李敘鉅之鑑定而為被告江國慶強姦殺害謝姓女童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有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
(一)國軍法醫中心(八五)國軍醫鑑字八五-0四號鑑定書末頁 3、之末句已稱「死後傷應考慮凶嫌精神狀態或特意掩飾死者行凶動機」云云,而且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被害人被害後下體及腹腔所受重大傷害(該鑑定書五、2 稱係「死亡後三至五分鐘以上所為」),暨屍體腹腔內無腹血及血水存在(見該鑑定書之一、3 第二段末句),屍體被由氣窗上下木板間隙丟出廁所外後,又遭兇手以踩破水管方式清洗等明顯異乎尋常之跡證,亦應可得知:本案兇手應係精神異常人士或特意掩飾行凶動機,且具有反覆犯案之特徵無訛。但原確定判決未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或特意之行凶動機為任何之調查,且未說明被告精神異常,更未說明被告係出於如何之特意行凶動機,即為被告有罪科處死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除須符合出於任意性之要件外,並須經調查確認與事實相符合,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自白除不符任意性要件外,尚與事實有諸多明顯不符之處,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辨明,即採為被告江國慶有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被告江國慶自白稱「她雙手亦被我抱住,所以她以身體扭動來掙扎」云云(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偵查筆錄),此一自白顯然與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四、第三行稱「在廁所門上所採得死者之右手掌手指紋應為死者死前掙扎時所遺留」云云,不相符合。
2、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四、第四行繼續稱「凶嫌上提死者身體接觸死者會陰部於嫌犯陽具上……導致死者會陰部受傷之生前噴濺痕遺留於現場牆上」云云,既稱謝童於嫌犯強姦時已死亡,又稱係已死者之生前噴濺痕云云,前後矛盾,已顯有重大瑕疵。
3、尤其究竟謝童於嫌犯強姦時已否死亡?如已死亡,會否有因嫌犯陽具之插入會陰部而有大量血液噴濺遺留於現場牆上?如未死亡而只是昏迷,則在有生前噴濺遺留在現場牆上之情形,嫌犯因已以手提死者身體,另一手扶陽具強入謝童會陰部,嫌犯已無第三隻手摀住謝童口鼻,謝童怎可能不痛醒而出聲呼叫?復依卷附案發最初對使用系爭廁所之餐廳九名服務人員及理髮廳三名服務人員等共十餘名人員逐一詢問之筆錄記載,在當日十二時至十三時之間共有十餘次以上人員(尚不含餐廳及理髮廳之客人及共同生活使用系爭廁所之官兵)出入系爭廁所,且理髮廳及餐廳就在系爭廁所旁,且謝童母親及餐廳人員在十三時左右已開始尋找謝童,則怎可能無人聽聞謝童之呼叫聲?又謝童既已掙扎並留右手掌紋於廁所門上,且如係生前噴濺,應有呼叫聲,則依經驗法則,嫌犯不可能還敢離開廁所後,至交誼廳取刀再回廁所大力戳謝童之下體多次,從而被告之自白書及自白筆錄所述至交誼廳取刀子云云,顯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及事實均有不符。此外,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一再稱戳被害人下體之刀刃為較鈍之刀刃云云,但扣案之刀刃係尖銳之切三明治刀,是否符合所稱較鈍或鈍狀異物亦未見查明(至卷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國防部軍法局<八五>謙查字第一一一二八號函所附國軍法醫中心鑑定人覆函,只針對刀刃長度為說明,並未就是否為鈍狀或較鈍刀刃部分為任何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所指謝童於嫌犯行強姦插入其會陰部時受傷,生前噴濺血液於現場牆上,則斯時謝童尚未死亡,被告之自白書及自白筆錄亦稱離開廁所至交誼廳取刀子時認為謝童昏迷,而怕謝童醒後指認,故以刀子戳其下體多次云云,但如謝童在嫌犯以刀子戳其下體前尚未死亡,怎可能會不因鑑定書所示之重大傷害,劇痛而醒來並強力掙扎及呼叫?而且依自白書及自白筆錄所述,當時被告係以左手扶被害人之腋下,右手持刀戳被害人下體(此部分自白是否與死者之屍體跡證如口鼻被按壓傷痕、下腹腔受傷情形等,及現場血跡噴濺等跡證相符,也未見究明),且依國軍法醫中心回函及鑑定人之陳述,係連刀柄全深入被害人身體,顯見凶嫌用力之猛,除了不可能如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刑醫字第五九九四八號鑑驗書鑑驗結果5.所稱被告案發當時所穿之衣物、皮鞋、皮帶及手錶均無血跡反應外,被告已無第三隻手摀住被害人口鼻,被告怎可能在隨時有人進出之廁所,無視被害人痛醒呼叫而仍以刀刃猛戳其下體?被告自白書及自白筆錄所述顯然違背常理,並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等俱無血跡反應之事實相矛盾。
5、尤其以刀刃戳被害人下體多次之行為,依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不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本件也沒有證據證明此一行為足以致命,尤其立即致命,而依一般人之常識,該行為只能造成傷害,應不足立即致死,被告若如其所言至交誼廳取刀刃之目的係為致被害人於死地,則不可能有不循可一刀斃命之要害,而要擇不足以立即致命之戳下體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顯然違背常理,故被告自白稱因謝童只昏迷,為免其醒來,故戳其下體云云,顯然不可能為真實。
6、又依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一、被害人頭頂及身體四肢、軀幹均無明顯外傷或致命外傷,而若被告自白書及自白筆錄所述為真,則因被告係自白稱其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方式由廁所氣窗上、下木板間隙放到窗外,而依台北市刑大現場勘查報告,系爭廁所氣窗下方木板上緣至牆底共202cm ,另依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長97cm,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落於窗外水泥地板上時,至少離地100cm ,被害人頭頂怎可能無外傷及皮下淤血?又勘查報告稱廁所外牆(水泥牆)氣窗下牆面有擦痕(血跡),則被害人若係如自白書所述擦過外牆壁落地,四肢、軀幹也應因摩擦水泥牆面而有明顯外傷,為何未見鑑定書記載該等外傷?亦足證自白書及自白筆錄所載之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7、此外,被告服務於福利社,就在廁所及交誼廳旁,而且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中午當時被告一人在福利社休息,若被告如其自白書所述意圖姦淫而以「哥哥給糖吃」誘騙被害人,則福利社斯時只有被告一人,拉下鐵門為完全密閉並較舒適且較不易被人發現之空間,被告豈有捨同在交誼廳旁之福利社而至隨時可能有人進出,狹窄骯髒又非完全密閉(有氣窗、有門下透氣孔、牆未到屋頂)空間犯案之理?故被告之自白顯然違反常理。
三、原確定判決根據被告江國慶之自白書及自白筆錄認定被告江國慶用被害人衣物擦牆壁,在廁所內洗手檯清洗手及刀子,放回刀子後,再踩破系爭廁所後方水管,並以該水管之水清洗被害人屍體等云云,原確定判決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與卷內證據不符等違法。
(一)依卷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案發現場之西側廁所,其牆壁明顯有未經擦拭之血跡,且無任何牆壁遭衣服擦拭之痕跡,卷附被告自白書及自白筆錄內關此部分之記載明顯均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卷附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所顯示之牆壁未遭衣服擦拭之事實,遽為被告自白書及自白筆錄可採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採證與卷附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系爭廁所於案發時,為隨時有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事實上依卷附當時廁所使用人(餐廳、理髮廳人員)之筆錄,顯示當天案發時至少十人次進入使用該廁所,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廁所洗手檯毫無遮擋,如在洗手檯清洗血手及血刀,無法避免被人發覺而事跡立即敗露,故依經驗法則,絕不可能在廁所洗手檯清洗血手及血刀,而且還能洗淨後再放回交誼廳櫃檯,洗淨之程度達鑑驗不出血型,故被告自白書及自白筆錄之上述在洗手檯清洗血手及血刀之陳述及記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不實。乃原確定判決竟仍予採信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廁所外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所,且案發當日也有餐廳人員至該處尋找死者,有證人范秀梅、陳雪蓉、張雲龍等人憲、警訊筆錄可證。依經驗法則,犯案後凶嫌逃避掩飾犯罪尤恐不及,有何理由冒被發現犯罪,當場逮捕之危險而為洗被害人屍體之目的,再到廁所後方空地踩破水管?尤其殺人後不即逃跑還清洗屍體,乃原確定判決竟然依被告之自白書及自白筆錄認定被告江國慶於陳屍地點踩破水管清洗屍體等云云,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又水管破裂固為事實,但水管破裂之原因為何?尤其是否係被告江國慶以扣案之軍鞋踩破,均係可能以科學方法鑑定之事項(由水管破裂狀況及扣案軍鞋之狀況比對判斷及微物檢測),但原確定判決卻未此之為,僅憑被告江國慶之自白書及自白筆錄即為被告江國慶踩破水管清洗屍體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陳屍地點用以覆蓋死者之樹枝切痕為平整式刀切痕跡,有現場勘查報告可證,因其切痕非鋸齒狀,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江國慶前往廁所後方棄屍空地前,已先將該鋸齒狀三明治刀放回交誼廳櫃檯,即斯時被告手上已無刀刃,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行持有其他刀刃平整之刀子,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另持有刀刃平整之刀子,則原確定判決根據自白書所認定之被告江國慶折樹枝覆蓋屍體云云部分,一則明顯與案發現場樹枝係遭刀刃平整之刀子切割,不是徒手摘折之事實不符;二則原確定判決也未就徒手能否摘折該樹枝之事實為任何調查,原確定判決自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范秀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憲訊證稱案發當日十二時許,其與福利官為餐廳擴建事宜,至陳屍處查看時,樹還是長得好好的云云之陳述,亦可證明樹是凶嫌為取樹枝而以平整刀刃之刀子砍伐,故被告江國慶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自白筆錄稱樹已有人砍過,我即用手將樹枝折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貳、本案依卷附現場圖,被告服務之福利社,其旁即為交誼廳、餐廳及理髮廳,該福利社、餐廳及理髮廳等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場所,餐廳及理髮廳人員也至福利社購物,則依經驗法則,餐廳、理髮廳人員應無不認識被告之理,而被告若有於案發時間經餐廳、理髮廳出入廁所之行為,為何依卷內證據竟無一人指認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入廁所?尤其被告於是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即在福利社工作,也有多人見到被告,被告已表明只有一件軍便褲、一雙軍鞋,如被告為凶嫌,被告身上必然因沾染被害人之血液而髒污,為何無人指認被告是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起有上述異常情形(被告當日下午精神不佳,係因感冒之故,被告在與父親會客之譯文中多次提及),此外,被告一再抗辯案發時間其在福利社午休,故福利社因不營業拉下鐵門云云,且稱如有作案行為,必有餐廳、理髮廳人員可以聽到異常開關福利社鐵門之聲響,但本案卷內資料顯示無人有此指訴,被告之上開抗辯言之成理。至少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確定判決俱不予採信,也未查明,亦顯有違背法令情事。
叁、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補充非常上訴理由如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檢 察 長:曹 金 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林 誌 諒